2003年11月,原、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契约(以下简称《契约》),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某大厦2205室房屋(以下简称2205室房屋)。双方在《契约》附件9“补充协议”的第三条约定:“该房屋交付使用时为装修房。”
2005年10月原告因持续流涕不适到医院就诊,后被诊断为慢性鼻炎、荨麻疹。原告认为其病症系被告的精装修房屋的空气污染所造成,遂于2006年6月诉至人民法院。
[评析]
对于本案纠纷如何处理,有三种不同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:即使“精装修”房屋存在空气污染,但其中家具甲醛释放量超标与原告患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,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“精装修”房屋存在空气污染,其中家具甲醛释放量超标与原告患病之间有因果关系,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:被告出售“精装修”房屋中的家具确实存在甲醛超标,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,另外原告自身特异性体质是原告患病的不可或缺的原因,所以应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。
以上三种意见,不仅在因果关系的确定方面有分歧,而且对于原告应否承担责任亦存在争议。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,现分别评述如下:
1.“精装修”房屋存在空气污染,其中家具甲醛超标而与原告患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。
本案原告所患疾病的致病原因,按照目前的科技水平是无法确定的,虽然不能确定有必然因果关系,但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条件。
2.原告自身特异性体质是其患病的原因力之一。
【评析】
本案正是由于原告异于常人的特异体质与甲醛超标素理化因的结合,才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。原告对于其损害后果也具有原因力,应当自行承担适当责任。
原、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,应结合本案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、经济获利数额、标的额大小、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。本案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三分之二的损失,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。
更多的环保法规及知识请浏览网站:www.hb120.net.cn
